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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时,该如何破解?

王蕾 邹翔远 新则 2022-12-10

 
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行为,包括原告恶意规避级别管辖与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实践中,应法如何有效界定此类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行为?当事人是否有权主张该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法院在发挥程序权利保护机制的同时应如何防范权利滥用?

本文作者从最近承办的一起案件入手,对以上问题展开分析,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王蕾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邹翔远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平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管辖”是司法公正的第一道防线,法院对享有管辖权的案件可以行使裁判权,对欠缺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终止程序,不得启动涉及实体层面的审理。

为落实程序正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章对管辖制度作出详细规定,并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有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法院无管辖权的意见和主张。

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权是程序法为践行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而赋予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实践中,日益增多的管辖权异议逐渐偏离了立法初衷,成为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转移财产的“捷径”。

截至2021年10月18日,全国范围内涉管辖权异议案件共450242件。其中,民事案件446954件,占涉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总数的99.3%。仅1.04%的案件的异议理由被一审法院支持或部分支持;仅0.31%的案件在二审中被发回重审,仅0.95%的案件在二审中改判。[i]

从法院支持异议、作出移送处理等裁定的数量可知:一方面,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较为普遍,其无端消耗司法资源的同时也侵害着对方当事人与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诸如以受案法院空气不好[ii]、派出法庭条件简陋无公信力[iii]等与案件受理无关的管辖权异议亟待规制;另一方面,存在个别原告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现象,其性质与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异曲同工。

本文中,原告恶意规避级别管辖与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属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的一体两面,笔者统称为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行为。我们应如何有效界定该类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行为?当事人是否有权主张该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法院在发挥程序权利保护机制的同时应如何防范权利滥用?未来司法制度将如何发展?笔者从近期代理的案件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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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2021年1月2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向H省S市Z区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2,827,100.00元;
2.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为5,665,998.42元;
3.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居间服务费期间的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起诉之日为2,832,812.65元;
4.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5. 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S市Z区法院指定2021年3月26日答辩期届满。2021年4月12日,乙公司委托笔者代理该案件,笔者随即代乙公司向S市Z区法院提出关于级别管辖的管辖权异议书面申请,法院以超过答辩期为由拒收。

该案首次开庭时,笔者再次代乙公司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并附EMS退件打印件。笔者主张级别管辖异议不受答辩期限制[iv]、乙公司出庭并不视为认可法院享有管辖权。S市Z区法院当庭接收书面异议并于同日作出裁定:“被告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S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在该裁定书中,S市Z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v]确定了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被告乙公司住所地不在H省内,H省S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告甲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提起诉讼时,其诉讼标的额为21,325,911.07元,超过2000万元,本院没有管辖权。原告甲公司虽然变更了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额减少至18,438,655.23元,但是在被告乙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变更诉讼请求,规避级别管辖意图明显。”

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以下四点:

1. 因原告立案时的诉请金额明显超过了当时基层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被告依法享有提出级别管辖的管辖权异议权利,该异议虽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但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但书”规定,级别管辖不受答辩期限制,被告有权在应诉时再次提出且庭审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被告应诉不等于认可基层法院享有管辖权。

2. 原告开庭时虽曾口头提出变更诉求但经法院释明变更诉求手续后,原告明确不再主张变更诉求。

3. 在笔者代乙公司重申先前被法院拒收的级别管辖异议书面申请后,原告再次提出变更诉求,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且其反复变更诉求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也未附明确的计算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4. 早在2018年,甲公司既以与本案相同的服务合同书及相同理由,将乙公司诉至S市中院,后乙公司上诉至H省高院,笔者代理了该案二审。
2019年11月,H省高院审委会裁定发回S市中院重审后,甲公司随即撤回起诉,并降低部分起诉金额后另行在S市Z区法院起诉,甲公司对级别管辖的规定显然是明知的。

基于以上四点,基层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可笔者提出的“原告在明知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标准的情形下故意虚减诉讼请求金额以规避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意见,并作出移送中院审理的裁定,抵制了原告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不良风气。


- 2 -
界定标准

1. 原告恶意规避级别管辖[vi]

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120号裁定书中就界定恶意规避级别管辖提供了参考标准:“主观上,原告有通过虚高诉讼标的额以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意图,即为规避级别管辖,提高案件审级而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可能无法得到人民法院裁判部分或者全额支持,但主观上并无规避级别管辖意图的,不在此列。

客观上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原告诉请的标的额明显缺乏依据,包括缺乏相应证据支撑、主要证据系伪造、证据间存在明显矛盾,以及缺乏法律依据等,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即可确认原告诉请的标的额存在虚高情形;二是原告虚高诉讼标的额的行为足以抬高案件级别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笔者代理案件中,S市Z区法院之所以作出移送S市中院的裁定,主要因原告起诉时的诉请金额已明显超出Z区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审理的上限,故笔者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对于Z区法院采纳笔者观点并认定原告存在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结果,最高院在(2014)民申字第225号裁定书中另有相反观点认为诉讼请求金额、证据能否采信、是否伪造等均属案件实体审理问题,在管辖权异议时不应当进行实体判断。[vii]

笔者以为,当被告以原告故意虚增(减)诉讼请求金额规避级别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被告需要证明原告在主观上具备规避级别管辖的意图且客观上原告诉请金额明显缺乏依据,该虚高(减)诉讼标的额的行为足以抬高(降低)案件级别管辖。

在此等情形下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当然不属于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且有被法院支持的可能。但是,考虑到最高院相反观点,需对原告恶意规避级别管辖有合理预期:存在法院认为诉请金额为实体问题或原告主观恶意难以证明等驳回异议的可能。

2. 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viii]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滥用管辖权异议作具体规定,对管辖权异议滥用的认定仍处在实践探索地带,部分法院就滥用管辖权异议问题形成研究报告[ix]或出台相关规定[x]

例如,山东省高院发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意见(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鲁高法〔2019〕25号文”)第三条规定:

“被告下列申请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审查:
(一)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就同类其他案件反复向同一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二)被告在异议申请中虚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事由的;
(三)原告与被告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被告又针对约定的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四)其他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审查的,应当在三日内将不予审查理由书面告知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

鲁高法〔2019〕25号文的出台与试行,有利于山东省各市中院、济南铁路运输中院、青岛海事法院在执行该通知时简化管辖权异议纠纷,有利于全国各地法院学习、借鉴,更有利于当事人、律师正确把握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定。

值得思考的是,笔者认为,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认定除在客观上具备明显的“滥用行为”外,还需有主观“恶意”。当不同时具备主客观条件时,不宜轻易将合法合理的管辖权异议(如对原告恶意规避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等)扣上滥用的帽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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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现状


1. 实体层面: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行为本质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实务中,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行为主要集中在合同纠纷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等私法领域中。在私法领域中,当事人天然存在扩张权利范围、模糊权利边界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冲动。在这种观念驱使下,恶意当事人容易反向利用私法对诉讼当事人民事权利保护、程序权利保护的相关制度,以看似合法的形式维护自身利益,如利用管辖权异议制度拖延时间等,故备受诟病的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接踵而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以为,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行为在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时,被侵权人有权要求滥权行为人对其承担侵权责任。


(1)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① 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包含违法性与故意。正当提起管辖权异议时,因行为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动机,不构成权利滥用;故意指具备直接侵害他人权益的故意以及不诚信的心态等;


② 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如行为人必须客观实施了提高/降低诉讼请求/管辖权异议行为,单纯的思想活动不是加害行为;


③ 存在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可以分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


④ 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2)因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加倍”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


在(2018)京民初127号判决书中,北京高院认为:“光环新网公司和亚马逊通公司滥用程序性权利,提出明显不能成立的管辖权异议并就该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故意拖延诉讼进程,进一步加剧了侵权行为的影响,扩大了商标权人的损失,因此本院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按照前述损害赔偿基数的二倍,即76,463,000元,确定光环新网公司和亚马逊通公司最终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

北京高院将“提出明显不能成立的管辖权异议并就该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认定为恶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滥用程序权利行为,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损害赔偿金额,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具有震慑效果。

借鉴商标法,《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同时应注意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有关侵害他人财产的损失计算规定难以直接适用于计算合同纠纷案件中拖延诉讼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在合同纠纷中,被滥用管辖权异议侵害的当事人主张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时,因该损失难以用金钱衡量且无明确计算标准,一般较难得到法院支持。

2. 程序层面: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行为是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

虽然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依法解决纷争是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但是制约恶意诉讼、对滥用程序权利的行为予以规制、处罚,也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应尽之责。当滥用程序权利行为被法院认定为突破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边界、违反诚信原则时,该行为人应对其滥权行为造成的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侵害对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权利等负面影响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① 程序权利减损

程序权利的减损是指由于行为人实施了滥用程序权利的行为,使其原本享有的程序权利全部或部分丧失。民事诉讼法学中的失权理论,即是一种典型的程序权利减损[xi]。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原本未提管辖权异议,但随着案件审理趋势不利于自己,突然提出管辖权异议,企图拖延诉讼或规避受案法院管辖。

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换言之,若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主张管辖权异议的,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时,当事人丧失管辖权异议权,以防范嗣后滥用权利干扰程序。

② 金钱制裁

金钱制裁是滥用程序权利的常见处罚方式,主要包括损害赔偿、罚金、分担责任费用三种[xii]。损害赔偿是基于民事侵权的前提,详见前述;罚金指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对滥用程序权利行为人罚款,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作法。《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专章规定了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当本文讨论的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行为导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违反法庭规则”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等后果时,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xiii]规定的范围内对当事人罚款;分担责任费用作为对滥用程序权利的规制和处罚,重在强调当事人在诉讼损失与诉讼利益之间的平衡。

在一方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时,为维护当事人诉讼地位和权利平等,法院有权判定将原本应由未滥用程序权利的当事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合理开支等转移给滥用程序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从而救济受害方当事人。也就是说,即使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的当事人胜诉,其仍需为滥权行为“买单”。

2021年6月3日,最高院颁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法释〔2021〕11号),该批复明确了“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该知识产权领域形成的惩戒原告滥用程序权利的机制值得民商事其他领域借鉴。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民商事管辖权异议案件主要集中在江苏省、广东省、山东省,分别占比11.47%、10.64%、7.59%。其中江苏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51442件[xiv]。近年来,多地法院陆续对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当事人开出“罚单”。


笔者以为,“开罚单”“承担对方律师费”“知产案件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等方式对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的行为人确有震慑惩戒作用,但对解决“司法资源浪费”“对方当事人与案外人权利保护”等燃眉之急仍稍显不足。

管辖权异议案件的问题症结在于该类案件的审查程序启动完全由当事人左右,申请门槛较低,一旦当事人存在诉讼心态偏差、欠缺诚信意识,管辖权异议制度便滋生了滥用程序权利的土壤。毕竟依现行法律规定,只要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申请,法院就“应当”审查。对于当事人来讲,即使法院审查后驳回异议,其也仅承担较为低廉的诉讼费亦或少许罚款,难以切实突破其心理预期的成本底线。


- 4 -
展望

1. 逐渐统一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司法适用

鉴于复杂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考虑到部分当事人存在法律意识淡薄的现象,在今后司法实践中,期盼最高院进一步统一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等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行为的司法适用,减少同案不同判、同院不同判的情况,以使当事人在依法化解纠纷过程中对司法程序有明确的预期,尽可能从制度上阻却当事人因缺乏法律意识而引发的滥权行为。

2. 不断优化管辖权异议制度审查机制

① 审查处理结果多样化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管辖权异议案件两种处理方式:裁定移送和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该解释将不予审查作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结果。即,当存在(1)‍‍‍‍‍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级别、专属除外);2)异议审查后,法院认定有管辖权后,又提出反诉的;(3)异议审查后,法院认定有管辖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的;(4)异议审查后,法院认定有管辖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的;5)回重审;(6)“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等六种情形时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不予审查。

此外,当符合鲁高法〔2019〕25号文规定的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条件时,山东省各市中院、济南铁路运输中院、青岛海事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笔者倾向性以为,法院在今后司法实务中可能进一步扩大并明确“不予审查”的范围,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② 前置审查环节、优化文书送达

有学者建议,在遵循诉讼规律、不违反程序法规定的前提下,不改变诉讼费收费标准和二审终审程序的情况下,尝试设置前置审查环节以规范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办理程序,遏制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xv]

鉴于最高院曾在《对关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案件审理进程的答复》(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8869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提出“推进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程序改革,将管辖权异议案件归入民商事速裁案件范围,简化审理程序,简化文书样式,简化送达程序,提高审判效率”“支持地方各级法院对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予以惩戒”“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适时出台司法解释,加强对管辖权异议的规范和制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倾向性以为,对管辖权异议的规范和制约将会以司法解释或通知的形式出台,在文书样式和送达程序简化方面,法院可在送达应诉通知时一并提供格式化管辖异议申请书和异议申请操作指引,以减少被告不熟悉法律、不理解管辖异议功能而一味主张管辖权异议的情形。

此外,对于当事人不提供准确送达地址,不配合送达的,未来或有必要就公告送达60日的时间作出调整,遏制当事人利用公告送达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方式拖延时间、转移财产等行为发生。

3. 正确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xvi]。任何“损人利己”“损人不利己”的行为,均是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xvii]

① 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和法官的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和能动性[xviii],当事人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主动性或者实施不适当的诉讼行为时,法官可以通过适时、适当的释明方式对当事人的行为加以指正。

有关法官释明权的内容被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可见,当法官在恰当的范围内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释明权时,有助于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保护,有助于规制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行为等。

② 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和律师的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在法律中注入善良、谨慎、照顾等具有道德色彩的精神,指导当事人诉讼行为[xix]。在践行诚实信用原则的背景下,当事人在庭审中受到禁止反言制度约束,避免出尔反尔等不诚信行为;具备法律职业素养的执业律师,运用自身专业能力为委托人谋取合法正当利益,指导当事人遵守诚信原则,杜绝滥用程序权利、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情况发生。

值得留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不仅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还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当民事权利的行使,超出了法律或者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的限制以致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权利滥用
[xx]

当我们将《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结合理解后,不难发现禁止权利滥用是连接民事权利、诉讼程序权利行使与责任承担的法律工具,令本文对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行为的探讨更具有实际意义。

今后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法院、当事人还是律师,都应当加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将其内化为理念与习惯。在此视野下,结合管辖权异议制度未来或有的改革趋势,恶意规避级别管辖、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等滥用民诉管辖程序权利行为所造成的诉讼困局势必得到缓解。


注释:

[i]数据截至2021年10月18日,数据来源alpha。

[ii]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407-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州天河区法院是净土,有点新鲜空气与绿叶,故要求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海珠区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iii]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在(2015)通民初字第19297号裁定书中认为:“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房屋所在地系通州区,合同履行地亦属于通州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另,关于被告提及办公环境问题,本院认为,从该意见来看足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法院工作的关心和尊重,然法院公信力和威严来源于公平正义,来源于当事人对法律的尊重,与办公环境不存在直接关系,故该理由亦不构成管辖权异议理由。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iv]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v]该通知已于2021年10月1日失效。

[vi]原告恶意规避级别管辖中还存在以部分起诉、拆分起诉等行为,因本文篇幅有限,不在此文详细展开。

[vii]详见(2014)民申字第225号裁定书: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诉讼标的额。从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情况看,其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08739151.44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至于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采信,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85394235.77元,有随意增加诉讼标的额之嫌系对案件实体的判断,一审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时,作出上述判断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viii]理论与实践中对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有权提管辖权异议存在不同声音。因与本文内容无关,不在此次探讨范围,本文研究重点在于原告恶意规避级别管辖以及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现象。

[ix]详见(1)北京市二中院:《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拖延诉讼问题及其应对》,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7/id/167198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9月27日;(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改革的思维解决管辖权异议审判面临的问题和困难》,《中国知识产权(网络版)》杂志第139期,访问地址http://www.chinaipmagazine.com/journal-show.asp?id=3005,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0月15日。

[x]详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意见(试行)的通知(鲁高法〔2019〕25号)。

[xi]陈桂明,刘萍: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及其规制,《法学》2007年第10期。

[xii]田海鑫:民事诉讼权利滥用背景下的失权概念论析,《知与行》2016年第9期,第37页。

[xiii]《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xiv]数据截至2021年10月18日,数据来源alpha。

[xv]郝廷婷,龚成:滥用民事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规制路径——兼谈管辖权异议案件前置审查环节的设置,《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第127页。

[xvi]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02页。

[xvii]邹海林:《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3页。

[xviii]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xix]汤维建,沈磊:诉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3月第2期。

[xx]邹海林:《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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